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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服刑人员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作者:民一庭  …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7079    更新时间:2017/2/16
 
 

监狱服刑人员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摘要:1994年12月份《监狱法》正式颁布,对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为罪犯权利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目前,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现状呈现出三个特点:监狱服刑人员的基本生存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服刑人员的特有权利基本得到保障,服刑人员的发展与回归社会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总的来看,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本文试图分析影响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的主要因素,并针对这些问题对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保障制度提出一些构想。

关键词:监狱  服刑人员  权利保障

一、服刑人员权利概述

服刑人员具有与其特殊身份相应的法律地位,承认并保障其权利是一个不容争议的问题。要从整体上把握服刑人员的权利,就要对服刑人员权利的内涵与外延、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的理论依据及其权利保障的历史发展状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服刑人员,即罪犯,或称囚犯,监狱学意义上的服刑人员,是指触犯了我国刑法,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狱内接受惩罚与改造的犯罪分子。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而获得的利益。根据上述定义,服刑人员的权利,笔者认为是指在一定历史发展阶段和社会环境下,作为受到刑罚处罚在监狱服刑的犯罪分子,所享有的未被法律剥夺的权利。服刑人员作为受到监禁刑罚的特殊公民,与普通公民相比,其权利有着特殊的内涵。这是因为根据罪犯罪行的不同程度,国家给予了罪犯不同程度的刑事处罚。这种刑事处罚实质上对罪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规则权利进行了限制和约束,罪犯也因为特定的法律地位和人身状态,在权利的内容和性质上还是与其他公民有着不一致的地方。认识这种特殊性,在保障服刑人员所享有的与其他公民共同的权利的同时,更好地保障其特定权利。服刑人员权利具有下列特点:

1、权利的有限性。服刑人员不能完整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他们的部分权利由于被依法剥夺,实体权利的范围缩小,从而在权利形态上表现出部分的缺失,服刑人员由于在监狱服刑,意味着人身自由权的丧失。这种权利的有限性是由刑罚所追求的预防目的所决定的。在此意义可以说服刑人员的法律地位并不等同于“标准公民”,而是一种特殊的公民状态。

2、权利的不完整性。罪犯权利的不完整性是从权利的状态的角度来说的,具体是指构成罪犯权利的主观形态与客观形态相互脱节的性质特点。他们的某些权利虽然没有被剥夺,但是由于刑罚的性质和监管改造的需要,客观权利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得以实现,从而在内容上表现出权利的不完整性。

3、权利的特定性。由于服刑人员罪犯自身的特定法律身份和特殊人身状态,其还具有一些其他公民所没有的特定权利,即特定身份权。这部分权利,实际上是服刑人员在服刑过程中,通过自己的努力,对原来被剥夺的那些完整权利的部分恢复。从行刑机关方面讲,则是根据矫正的需要,对服刑人员公民权利的逐步还原。具体地说,这些特定权利就是罪犯原有权利在恢复过程中的一些过渡形态和表现形式,是公民权利的“特别行使方式”,而不是比其他公民多出的什么权利。比如,服刑人员依法获得减刑、假释权,是服刑人员特定身份权的一种,它实际上就是服刑人员己经失去的人身自由的部分恢复。

4、权利的不稳定性。与普通公民权利总处于稳固状态不同,服刑人员的权利状态是动态和变化的。这种变化既可以是权利范围的增加或减少,也可以是权利程度的提高或降低。导致变化的因素包括行刑政策的改变,服刑人员改造表现的不同。例如我国监狱部门普遍实行的“以分计奖,依法减刑”制和“分级处遇”制,都会给服刑人员通过自己的努力使客观权利得以实现和逐渐恢复完整提供充分而广泛的机会。从总体上看,服刑人员权利的变化基本上是向着权利逐渐完整的方向发展的。因为一方面,服刑人员的服刑过程,其本身就是从其入狱时被剥夺、限制权利的行使为开始,到其出狱时完全恢复权利为终止的一个渐进过程。另一方面,对于服刑中的罪犯而言,行刑政策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趋向于增加和保护其权利的。

二、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现状

建国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不断得到完善,也使得我国服刑人员的权利受到了更好的保障。特别要指出,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头一条专门增加了一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以其国家根本大法的地位促进各部门、各领域现行法律、法规对公民,包括罪犯合法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监狱法》颁布实施后,我国服刑人员权利保障有了明确而直接的法律依据,服刑人员权利保障取得长足进步。表现为:

(一)关于服刑人员权利的保护初步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律体系

《监狱法》共78条,直接或间接涉及罪犯权利的就有33条。这些权利,既有法律方面的,又有社会、文化方面的;既有政治方面的,又有经济方面的;既有服刑期间的权利,又不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的权利。可见,我国监狱对罪犯权利的保障在法律规定上已经初步形成以宪法为指导,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律体系,而权利的内容是全方位的,保障也是多层次的。

(二)监狱机关在实践工作中采取了诸多富有实效的保障服刑人员权利的措施

除上述法律规定体系之外,我国监狱机关还采取了诸多保障服刑人员权利的措施,如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狱务公开、监狱工作“三化”建设等。这些措施虽然不一定以保障服刑人员权利为惟一目的,但是保障服刑人员权利却是它们的重要内容,或者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障罪犯权利。

(三)国家为保障服刑人员权利投入了大量的物质力量

“罪犯有维持正常生活的权利,他们的吃、穿、住、用等物质生活条件由国家予以保障。罪犯人均生活设施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监舍力求坚固、整洁、保暖、通风。据统计,1990年,罪犯平均每人每月实际消耗粮食22.75公斤,蔬菜20至25公斤和相当数量的猪、牛、羊肉食及鱼、禽、蛋、豆等副食。罪犯每人每天从食品中摄取的热量为2952千卡。全国不同地区的罪犯年平均生活费650元左右,接近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标准。”

三、服刑人员权利保障存在的缺陷

毫无疑问,随着监狱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监狱法》的颁布、宪法对人权保障的宣示、政府政策的支持使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与过去相比已经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但是,不可否认,目前,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必然还存在需要继续改进的地方,主要变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服刑人员身体权容易遭受侵害

    法律保护自然人身体不受破坏。任何人侵害他人的身体,使他人的身体组织遭受破坏,都是违法的。由于服刑人员的特殊地位,其身体权往往容易遭受侵害。

1、非法检查、搜查服刑人员身体,侵犯服刑人员的身体权。对收监的犯人进行人身检查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其是否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是否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需要监外执行。对女性罪犯进行检查,只能由女性民警进行。违反上述规定,属于非法搜查罪犯身体的行为,侵犯了罪犯的身体权。

2、滥用警械具,殴打体罚服刑人员。实践中,殴打罪犯的现象不断减少,多数罪犯认为,自己没有受到警察的殴打。但也有一定的罪犯表示被打过。对罪犯的殴打,若是对罪犯身体组织功能的完整造成了损害,侵犯的即是罪犯的身体权。

3、其他侵犯罪犯身体权的行为。有些监狱,罪犯在入监时,头发会被剃光,女性的头发也会被剪短。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的。可见,剃去头发的行为,是侵犯罪犯身体权的表现,也是对罪犯人格尊严的践踏。

(二)服刑人员健康权存在很多方面的隐患

1、罪犯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得不到保障。有些时候,罪犯被迫超时劳动或者超体力劳动。这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这和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状况有关。我国现阶段经济水平总体还不高,有的监狱经费存在不足,所以让罪犯劳动以增加监狱的经济利益。

2、安全和卫生条件存在隐患,工伤保险不能落实。实践中,我国多数监狱并不能按与社会同行业、同企业、同工种的有关规定的标准做好罪犯的劳动保护工作。很多监狱的劳动设施落后,导致罪犯得不到很好的劳动安全保护,在从事危险品生产时极易受伤。对于因劳动伤残或死亡的罪犯,许多监狱都称没有足够的资金进行赔偿。

    3、重病罪犯得不到及时的医治,精神病人罪犯不能得到有效治疗。由于经济原因,很多监狱的医疗设施低下,医疗人员的配备严重不足,致使罪犯在得病时不能得到治疗或不能得到有效的治疗。对于一些重病罪犯,我国实行保

外就医制度,对这些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

    (三)服刑人员婚姻家庭权严重缺损

   婚姻家庭权是罪犯的应有权利,是一项没有被剥夺的权利。但罪犯在行使婚姻家庭权时,存在着严重的缺损之处。

 1、服刑人员结婚权保障的缺陷。罪犯的结婚权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没有特别规定,但是在2004年民政部的规章中出现了对罪犯结婚权的具体规定,使罪犯的结婚权得到了一定的保障。实践中,监狱罪犯的结婚权存在着严重的缺损。首先,多数罪犯在结婚权方面的维权意识不强。其次,监狱警察中虽然多数认为罪犯有结婚的权利,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人表示不清楚或认为罪犯不享有结婚权。

 2、服刑人员同居权、生育权保障的缺陷。婚姻家庭权与同居权和生育权相互关联,没有婚姻家庭权,就不存在同居权、生育权。但是监狱罪犯却不像普通公民一样,由婚姻家庭权就当然派生出这两种权利。由于罪犯在监狱服刑,即

使已经结婚,也不能和配偶同居或生育。有的监狱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允许其经过申请,在一定时间内与配偶见面或同居。但夫妻同居本身就是一项个人隐私,经过如此繁杂的程序,多数罪犯失去了同居的兴致。此外,多数管理人员对罪犯的同居权是持否定态度的。生育权的实现必须通过夫妻双方的配合才能实现,现行的法律没有剥夺罪犯的生育权,但是从实际情况上看,罪犯同居权的缺损会直接导致其生育权不能很好地行使。

    (四)服刑人员不能很好地行使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基于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方面。服刑人员著作权保障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才剥夺其出版的权利,反之,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仍然享有出版权。保护罪犯著作权,可以激发罪犯的创造力,促进社会的进步,也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主要问题在于,对于《刑法》的规定,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罪犯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能享有著作权。事实上,罪犯在被剥夺政治权

利期间,虽然不享有出版权,但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应该享有。

服刑人员专利权保障的缺陷。对服刑人员的发明创造,要区分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执行监狱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监狱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罪犯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监狱。非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专业的权利属于罪犯,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实践中,服刑人员的专利权很难得到保障。罪犯商标权保障的缺陷。由于罪犯在监狱中服刑,给商标权的行使带来了较多的困难。

四、服刑人员权利权利保障缺陷原因及救济

    (一)缺陷原因

1、孟子曰:“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制定得非常完善的法律,若得不到有效的执行,那它不过是一张写满权利的纸。同样道理,对于罪服刑人员权利的执法保障,首先是监狱民警的综合素养不高,使不少监狱民警具有了对待罪犯权利的思想认识偏差和长期形成的漠视罪犯权利的思维惯性,其次是服刑人员权利无程序保障,这成为了阻碍服刑人员权利实现的重要原因。

我国罪犯权利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的《监狱法》中,而程序正义却没有在这部法律中得到很好的体现,一是缺少防止对罪犯权利进行克减的程序,在实践上,往往容易造成对罪犯权利的随意克减;二是缺少对罪犯的申诉权保障程序,对罪犯在被监管过程中受到的行政处罚,没有相应的程序条款来保障罪犯的申诉权,未对监狱的监管权力通过程序来进行有效制约;三是缺少非法侵害的救济程序,当罪犯权利受到监狱权力非法侵害时,没有为罪犯提供必要的法律渠道进行救济,并通过必要程序对监狱权力进行有效制约。

2、检察监督对罪犯权利保障缺乏及时性、有效性

在实践中,有的驻监狱检察部门受理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控告、检举、申诉案件,不能及时处理,对于罪犯家属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不能及时办理或转办。驻监狱检察部门受理关于侵犯罪犯权利的案件主要是“坐在家里等人家上门报案”,很少深入罪犯的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检查监督罪犯权利情况,监狱检察部门对监狱干警刑讯逼供、随意打骂、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随意剥夺罪犯享有的合法权利等行为,一般都是事件发生后才介入和进行处理,所以目前的派驻检察监督仅仅停留在事后审查权、使检察监督的事前防范作用弱化,缺乏及时性。立法上对监狱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和程序规定不力。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形成了立法真空。法律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没有涉及,这是我国立法中的盲点,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如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细则来规范。此外,立法赋予的监督措施不力,监督没有手段。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者对检察监督纠正意见有限期整改的义务,对于是否纠正或采纳,纠正或采纳到何种程度,完全依赖于被监督者自我觉悟,而对其不采纳行为缺乏责任追究规制。

3、社会对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缺乏意识。服刑人员权利保障虽然受到关注,但传统犯罪理论影响较深,罪犯权利保障意识在司法人员中还有不少欠缺,而不少法治意识不强的公民,在对待罪犯权利保障上,更显意识的缺乏,许多公民认为罪犯在监狱中就是应该被剥夺权利,对罪犯就应该实行专政,对监狱保障罪犯权利有的还非常不理解,对监狱罪犯的情况更是不清楚,不过问,不了解。

(二)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的完善思考

应该说,中国对罪犯权利保障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建立法治的开始,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国目前还是个发展中国家,经济、文化还不发达,我国监狱的设备条件和罪犯的的物质生活水平与某些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在罪犯权利保障上,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1、健全和完善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法律体系。我国服刑人员权利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基础,以《监狱法》为核心,由《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所构成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各个法律、法规在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保护罪犯权利,他们相互关联、相互配合,是罪犯权利法律保障的有机整体。修改与罪犯权利保障相关的法律时,要防止不同法律的条款冲突,在完善法律机制时,要对有关法律协调修订。

2、修改完善《监狱法》。修订《监狱法》应以修正后的《宪法》为根据,对与服刑人员权利及其相关的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劳动方面、工伤赔偿等有关规定与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衔接一致。修订《监狱法》应增设专门一章明确规定罪犯权利,明确界定出罪犯在服刑期间应当享有的权利,哪些可以充分行使,哪些被剥夺而禁止,哪些受到限制或者暂时处于不能行使状态,,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应尽义务种类等都应当做出明确规定。

3、完善服刑人员程序性权利救济制度。在完善监狱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完善并建立多渠道的行政救济制度、建立司法救济制度。服刑人员权利的司法救济是救济终极的体现,是对人权予以尊重的体现。作为一个厉行法治的国家,要使罪犯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救济,还应将监狱管理关系纳入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在当今中国还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设想。

4、加强服刑人员权利监狱执法保障与检查监督保障。加强罪犯权利执法保障,主要是要提高监狱民警的法律素养,消除监狱人民警察常有的对待罪犯权利的思想认识偏差和长期形成的漠视罪犯权利的思维惯性。此外,应该树立服刑人员权利保护执法理念,提高监督水平;赋予监狱检察机关处分建议权,增强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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