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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问题研究
作者:凌家法庭…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6647    更新时间:2017/2/16
 
 

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问题研究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型解决刑事问题的机制,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稳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通过建设与现行法律理念和刑事政策相衔接的刑事和解机制,更好地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在公诉案件中探索刑事和解,是我国社会文明进步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内在要求,是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发展应有之意。

 

关键词:审查起诉   当事人和解    和解程序   和解效力

  

   随着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诉讼法在吸收学术研究结果、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刑事和解程序从原来的自诉案件扩大适用到了公诉案件。使在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大背景下的刑事和解程序受到广泛的关注。但目前理论界对刑事和解的观点不尽一致,以及法律条文对这方面的规定还不够清楚,实践中的操作也各不相同。近年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刑事和解方面做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但是在刑事和解处理个案过程中,遇到的许多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须待进一步予以解决和澄清。

一、公诉案件进行和解的理论基础

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只有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即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应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撤回控告,公安机关、检察院即可以撤回案件。以上的规定突出两个特点:第一,只有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二,是在双方自行和解的情形下才可以撤案,公安机关、检察院无权主动调解。如果说当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的和解制度已具备了刑事和解的雏形,那么,为什么公诉案件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和解?检察院是否可以主动参与并成为刑事和解的调解人?

这困惑的表层原因是,按照修改前的诉讼法规定和传统观念,公安机关、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的不同,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职权主动调解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检察院对于自诉案件履行侦察、批捕、起诉职能的过程中,不宜在自诉案件当事人之间主动调解。而更深层次的理由来自观念上对犯罪本身的认识:国家设立专门公诉机构(检察院),以公权力代替私权利,全面介入犯罪冲突就意味着私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变成了犯罪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替代被害人的意志,具有了伸张正义的义务和职能。尤其公诉案件被视为是个体侵犯了统治阶级利益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已经由个人的利害关系上升为国家整体利益的程度,此时,如果允许双方和解,甚至主张主动调解,国家的权力威严何在?

然而,国内外的司法实践证明:司法权包揽的刑事诉讼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正如有的学者分析:“刑事诉讼的本意是为解决犯罪冲突而设定公平的制度,刑罚的实施并不是完全替代受害一方对犯罪的个体反应。尽管国家投入巨资从刑事侦查到实施刑罚并不能完全采取大包大揽的做法,被害人除了在心理上得到安慰以外,大多数的物质损失得不到赔偿,精神的创伤得不到有效平复,高成本的刑事诉讼却未能达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理想效果”。

如果说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以及走私、贩毒等犯罪侵害的法益必须要求国家来追诉与保护,况且也难以想象可能出现双方和解的情形,那么,基于私人之间的纠纷上升为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为什么不可以有自行和解与协商的机会呢?许多实践结果证明,国家在承担打击对付犯罪的责任,为被害人伸张正义的同时,被害人实际上只是充当了被追诉犯罪的工具。即使真正处罚了罪犯,被害人的实际利益却没有得到恢复和偿还。虽然,我们承认制裁犯罪完全是国家的权力和责任,但恢复正义、平抚侵害、协商双方可以接受的处理结果却没有什么不正当。更何况国家的公诉权力来源于个体私人权利的让渡,从这个角度来讲,国家做出一定的“让予”即允许被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协商也未尝不可,最终恢复社会秩序,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实现相对的合理。有鉴于此,公诉案件应该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与和解。

二、刑事和解在公诉环节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新刑诉法认为在公诉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适用和解程序。本文重点讨论的是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适用和解程序的问题。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两高”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精神,本着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的理念,积极探索以刑事和解的方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同时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 适用范围和案件性质单一

 新刑诉法第5编第2章第277279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相关法律和新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对象主要包括未成年犯、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

   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案件主要有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因为这两类案件在基层最为常见,也是情节较轻或者过失犯罪案件,加害方和被害方有和解的条件和可能。而对未成年人涉及较多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盗窃、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很少,这就意味着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刑事和解的很少。而且到底这些案件应该如何适用刑事和解,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文件规定予以明确。各地在执行上也不一致,大都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实际需要适用刑事和解,很不规范也很不严肃。

(二) 检察机关在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明确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从概念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主体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也可以是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或者基层群众组织等。从这可以看出,在刑事和解是检察机关承担着调停的作用,其主体地位是调停人。但在公诉环节,参加刑事和解的检察人员的主体地位到底是什么?承担着什么角色?因为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调解权”,也就对其参与其中的主体地位没有规定,无法可依,也就是主体地位不合法。导致最终的处理结果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大打折扣。根据某基层检察院的调查,以公安机关为主体的占52%,审判机关为主体的占21%,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不足1%,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检察机关因为以不能成为调节主体为由,只能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办理,这无形中也给侦查机关增加了工作量和压力。

(三)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待确定

   原本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学界主要是对和解协议是否对办案机关具有约束力方面以及对当事人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

对于是否对办案机关具有约束力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采取了和解协议的效力不适用与公检法机关的建议,即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由于法律没有将和解达成之后的和解协议作为对加害方“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所以,在“可以”的自由裁量权之下,必然会导致加害方对于和解协议的不信任,在加害方积极履行赔偿之后,却没有得到应有的从宽处理,这将严重损害和解制度的权威和加害方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对于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问题方面,主要表现为在检察机关调解下,加害方和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这份协议有无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反悔怎么办?以及能否反悔和反悔后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经过公诉部门办案人员的努力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导致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和解内容无法实现。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更重要的是有损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也会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真诚和解心理造成伤害,不利于案件的进一步处理。所以,应当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反悔以及违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

(四)操作程序有待具体细化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刑事和解作为检察机关对刑事加害人刑事处置的诉讼活动之一,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是法律和相关解释没有对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的操作程序作出规定,即无程序设置。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只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解随意地,无章法的主持加害方与受害方进行和解。这种无具体操作程序的诉讼活动无疑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不形容的。外加新法没有明确对于成功和解案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具体标准。这就有可能造成实践中各地操作标准不一的情况,有违实体公正的本意。因此,也需要对这一标准通过司法解释做出相应的规定,“看得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

(五)刑事和解的赔偿方式需进一步明晰

   从赔偿方式上来说,新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这是不能充分保障加害方与受害方的利益的。而且,实践中往往存在着这样的情况从加害人的角度来说,大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再短时间内筹得到赔偿数额;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被害人也同样需要一定的期限计算自己实际所遭受到的损失。在和解程序并不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时限的情况下,就会造成这一和解协议不能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从而不利于和解协议的形成,进而不利于案件的解决,增加公诉机关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压力。

(六)法律文书制作需要规范

   经过调解,受害人接受加害人的真诚忏悔,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心理和解”之后,作为调停人的检察机关就要制定相关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但是到底制作什么样的法律文书最合适,才合法,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不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也没有先例可以遵循。司法实践中,有的制作为“调解书”,有的制作为“和解书”还有的制作成“协议书”、“和解协议”等。且格式、内容,涉及的法律要素也是五花八门,各不相同。这种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不规范、不统一的法律文书,不利于各地司法实践工作的展开,即会影响着刑事和解诉讼活动的顺利实施。 

(七)杜绝假借和解之名的“花钱买刑”

   由于在和解中不可避地涉及经济赔偿,因此有人认为和解机制是“钱”与“刑”是交换,金钱的多寡决定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幅度,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和解机制的误解。当事人和解的案件,经济赔偿只是加害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的必然结果,不能作为从宽处理的交换条件。真诚悔罪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减小,缓解了双方的矛盾,消除了不和谐的因素,这样的案件酌情从宽,在实践当中是有益的。而单纯的“花钱买刑”,所体现的则是“钱”与“刑”的直接交换,加害人对犯罪没有真诚悔意或者根本不认罪,没有对被害人真诚道歉,而是将经济赔偿作为换取司法机关对自己“从宽处理”的筹码。司法机关从宽处理,才答应赔钱,从宽的多,就多赔偿,从宽的少,就少赔偿或者不给予赔偿。这种歪曲“和解”真正含义的做法,要坚决的防止。对此相关法律并未做主明确的规定,导致因个人价值观以及地方习惯的差异,评价标准不同。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的构想

 () 进一步明确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

   公诉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按照《刑法》规定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并且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主要有:1.轻伤害案件;2.过失犯罪案件;3.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能有3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5.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案件;6.未成年人和70以上的老人等依照“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7.其他需要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因为上述案件都是相对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较轻的案件,具备刑事和解的条件。明确被害人的存在又是刑事和解的必备要件,如果没有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不明确就无法达成加害方和加害方的“心理和解”,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就无从谈起。

(二)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责

   公诉环节刑事和解作为一项诉讼活动,其诉讼参与人中的检察机关为刑事和解主导机关,其职责包括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主持当事人和解、监督刑事和解过程的合法性、监督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监督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等。刑事和解主导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不参与具体的和解工作,其在刑事和解中处于中立态度,既不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也不能有阻碍当事人和解的言行,同时,其还对刑事和解的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合法性进行监督。加害人和被加害人、被加害人的 继承人、第三人和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都应当是和解的参加人。对和解的实体内容有权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权表示同意和解,也有权表示不同意和解。被加害人对和解的实体内容按协议要求加害人给付的权利。

(三)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个人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有违刑事和解制度的本意的,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后,该协议关于赔偿内容的效力虽然不应适用于公检法等机关,但是公检法机关对于案件的从宽处理,应当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规定,将和解协议作为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从这一点上说,法律的规定不应当为“可以”,而应为“应当”。

   一定条件下赋予经过检方确认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不赋予刑事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话,一是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毕竟该协议是在司法机关监督下,或在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下经过双方协商形成的,是当时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二是司法机关所做的种种努力尤其是在时间紧、案件多的情况下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多方达成的成果,如果当事人一方毁约,浪费的不仅是感情,更是司法资源。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后悔的问题,最终还得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旦经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经检方确认,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确认刑事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要区分具体情况:如果是加害人在得到从轻处罚后,故意拖延或者干脆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是被害人经济赔偿到手后反悔,有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加加害人的责任,那么这些表现都是一种欺诈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这种要求也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应当驳回被害人的反悔请求,维持已经做出的刑事和解的决定。然而,如果是被害人在协议没有履行时,对于加害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反悔,说明被害人对于加害人的悔过和即将进行的经济赔偿不予认可,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努力不予接受,表明已经遭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并没有得到修复,并不符合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取向,在此情况下,检方还是应当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以达到刑法所具有的惩罚性功能。

(四)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程序

    审查起诉环节刑事和解具体操作程序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进行:首先,和解开始。应当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进行了初步审查,对案件有了比较详细了解的情况下进行。和解可以由加害人或者被加害人一方口头或者书面向办案人员提出。案件承办人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经批准部门负责人同意,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其次,和解进行。和解可以由案件承办人单独主持,也可以有其他检察人员和人民监督员共同参与进行。地点可以在检察机关也可以在当事人所在地进行。但应当有加害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亲自参加。促使和解应当告诉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和解后的法律后果。应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再次,和解结束。和解因当事人拒绝和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束。最后,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装卷备查,并跟踪监督协议内容的落实。

(五)制定相对确定的经济赔偿标准

   由于新刑诉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刑事和解的赔偿问题,而刑事和解的精髓在于,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经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求得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安慰,以及经济上的补偿。因此,我们应该设置多种形式并存的赔偿方式,包括允许加害方或者第三方以抵押、质押、保证等多种担保形式来保证和解的实现。而且,实践中往往存在着这样的情况: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被害人需要一定的期限来计算自己实际所遭受的损失,并且由于被害人过于重视经济因素,往往将经济赔偿放在首位,出现“漫天要价”的现象。由此也容易产生加害人反悔等新的矛盾,如果刑事和解赔偿金额有明确标准,就会有效防止这一问题的发生。为了给当事人一个比较相对确定的数额,需要相关部门制定一个赔偿数额的标准,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负担的起。为此建议,赔偿数额应当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标准太低,从常人思维出发,由于被害人自愿不主张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使其免受羁押或者牢狱之苦,其赔偿数额理应高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数额。对于一些引起重大损失的案件可以考虑精神赔偿和间接损失。但是从加害人的角度来看,大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再短时间内筹得赔偿数额。如何使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成为一种机会平等的“无歧视的准入机会”,从而实现这种制度真正的平等与公正?个人认为,既然刑事和解要求达到一个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国家公权力机关“三赢”的诉讼局面,在这一制度的设置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向国家公权力机关申请一个合理的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加害人可以筹集赔偿被害人的可能的资金,办理相关的抵押、质押以及担保的手续,被害人也可以在这一期限内充分计算自己所遭受到的损失;并且,在这一期限内,对于该案件的诉讼期限应相应的中止,待该期间结束后,自行恢复案件的诉讼期限。只有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要求,才能保证实现和解程序旨在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目的。

()要加强监督制约机制,杜绝“花钱买刑” 

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工作中可能存在检察机关人员滥用职权,对案件当事人施加压力或进行蒙蔽,使其做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调解意愿,帮助本应该受刑事处罚的犯罪协议人逃脱法律制裁等情况。也有可能出现加害方通过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情形。这种情形违反了双方自愿这一基本前提,说明行为人没有真诚悔罪,不符合适用和解的条件。为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贯彻,确保案件质量,防止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各级检察机关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加强对办理和解案件的内部监督:一是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办案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决定不捕、不诉。二是加强对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的监督检察,发现违纪违法、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假借和解之名“花钱买刑”的行为要坚决防止。就具体操作而言,检察机关要严格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把关:在主观意愿方面,要将双方自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减小;在和解事项上,双方当事人仅能就民事权利事项达成和解,不得对刑事责任进行约定,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处理也不能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就损害赔偿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的损失一般应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可酌情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避免以经济赔偿的多寡作为交换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尺度,保证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在履行方式上,除一次性赔偿外可以提供有效的担保,同时对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是否履行完毕调解协议可以不作为适用和解的要件,保障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等地享有和解的权利。

四、结语 

    卡多佐认为,“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的是社会需求”。法律的这种社会性和功利性决定了法律只有在满足社会需求是才具有合理性。刑事和解的合理性论证正说明了这点。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有效减轻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有利于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也是被害人利益得以恢复的重要途径。刑事和解制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的精神,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完善有利于宽严相济政策的落实,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一致。有利于实现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前提下有效打击犯罪。但作为一项发展不久的司法改革措施,刑事和解制度所面临的问题和选择还是很多的。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背景下,立法者和司法者要更加关注刑事和解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让刑事和解制度在今后的法律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王立、李翊:“刑事和解工作机制实证研究”载《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2】 邢晓芸:“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机制探”载《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3】 刘发儒:“公诉环节刑事和解问题研究”载《法制博览》2014.12(中)

【4】 陈国庆:“特别程序监督载《新刑事诉讼法与诉讼监督》2012.4

【5】 汤啸天:《我国应当建立“和解不起诉”制度》,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5

【6】 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

【7】 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法律科学》2003年第4

【8】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

【9】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

【10】 田小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之我见——兼评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五编第二章》,《福建论坛》2011年第10

【11】 《专家访谈:刑事和解的理论探讨》,《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1

【12】 夏勇,江澍:《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5

【13】 【英】葛德文:《政治正义论》何幕李译,商务印书馆,1980

【14】 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

【15】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16】 叶青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版

【17】 [美]卡多佐著:苏力译: 《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7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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